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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之1,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2日施行,請 查照。

一、依據教育部101年1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01691號函辦理。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得自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查閱利用。
三、教育部已於100年3月15日臺訓(三)字第1000043228號函:
「請於修訂學校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時,將校內通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權責分工納入學校防治規定中定之」,明定學校通報權責,先予敘明。
四、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爰請學校依前項說明,將校線內通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權責分工納入學校防治規定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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